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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报出口电梯零件商品编码申报不实违反海关监管规定上海浦江海关行政处罚案
    发布时间:2023-03-14 11:45:10  来源:海关总署网站  浏览:449次

       当事人于2012年4月21日至2014年2月14日期间,向海关申报出口一般贸易项下电梯零件(电梯配重块)297票共计6456863.97千克,申报价格折合人民币共计13829750.97元,申报商品编号分别为7326909000、8431310090,对应出口退税率9%、15%;于2012年2月22日至2012年4月11日期间,向海关申报出口一般贸易项下电梯零件(电梯对重侧填充块)11票共计429910千克,申报价格折合人民币共计741371元,申报商品编号8431310090,对应出口退税率15%。经海关归类认定,上述货物均应归入商品编号7325101000,对应出口退税率5%。

       经海关核定,上述货物的申报价格共计人民币14571121.97元。

       上述事实业已构成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

       以上行为有: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海关进出口货物商品归类认定书、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表、涉案货物的产品资料、购销合同、出口合同、海关查问笔录、当事人情况说明等为证。

    对当事人于2012年4月21日至6月20日期间出口29票电梯零件(电梯配重块)、于2012年2月22日至3月28日期间出口7票电梯零件(电梯对重侧填充块)申报不实影响出口退税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五)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处罚:

       科处罚款人民币67000元。

       对当事人于2012年6月20日至2014年2月14日期间出口268票电梯零件(电梯配重块)、于2012年3月31日至2012年4月11日期间出口4票电梯零件(电梯对重侧填充块)申报不实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五)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处理:

    不予行政处罚。

       综上,对当事人合计科处罚款人民币67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一级海关(上海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之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16年4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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