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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进口样品氧分析仪实际总价申报不实行政处罚案
    发布时间:2022-06-28 16:27:15  来源:海关总署网站  浏览:487次

    当事人于2021年8月2日以C类快件方式向海关申报进口样品氧分析仪5件(规格型号无),总价175美元。经海关查验发现,实际进口货物为氧含量分析仪5台,型号为CP-200-H,单价为USD 3000元/台。经查,上述进口货物的总价为15000美元,与申报不符,应按照海关对进口货物通关的规定办理进口手续。

    经海关核定,上述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共计人民币97253元,应纳税款共计人民币14620.95元,当事人漏缴税款共计人民币14470.50元。

    上述事实业已构成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

    以上行为有海关进境C类快件报关单、进出境快件查验记录单、海关办理违反海关监管规定案件货物税款核定证明、海关查问笔录、当事人情况说明等为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科处罚款人民币14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一级海关(上海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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