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于2012年9月17日至2013年11月25日期间,先后15次向海关申报从日本进口一般贸易项下金红石型钛白粉共计1640千克,申报价格共计CIF48553.2美元,申报商品编号均为3824909990,对应进口关税税率为6.5%。
经查,上述进口货物实际均应归入商品编号3206190000项下,对应进口关税税率为10%。经核定,上述货物的完税价格为人民币304619元,应缴税款人民币87425.66元,漏缴税款人民币12304.58元。
另查,当事人于2012年至2013年期间,向海关申报从日本进口一般贸易项下6批次抛光垫共计141.6千克,申报价格共计CIF2936250日元,申报商品编号均为39219020,对应进口关税税率为6.5%等。
经查,上述抛光垫实际均应归入商品编号3926909090项下,对应进口关税税率为10%。经核定,上述货物的完税价格合计为人民币203560元,应缴税款人民币58421.72元,漏缴税款人民币8335.78元。
上述事实业已构成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
以上行为有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证、海关进出口货物归类认定书、海关税款计核证明书、海关查问笔录、当事人人事变动记录、代理报关公司上海燕庆货运代理公司提交当事人的税款确认书、当事人内部请款审批单、情况说明及当事人书面陈述等为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四)项之规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科处罚款人民币123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上海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 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〇一六年六月一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