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自2020年9月25日至2021年8月24日期间以一般贸易方式向霞山海关申报进口5票复合肥,申报商品名称为复合肥,申报商品编码为310559000,数量合计为2094.255吨,货物价值合计为人民币4471627.04元。经海关归类确认,土述5票复合肥应归入商品编码310551000,商品编码申报不实,影响国家许可证件管理。
当事人上述商品编码申报不实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了《中华人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规定的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
以上行为有报关单及其随附单证、查获经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自动进口许可证、情况说明、查问笔录等证据为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科处罚款人民币45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湛江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 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奉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行。
2022年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