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12月至2021年11月,当事人以一般贸易方式向海关申报进口农业用水动力柱塞泵 29 票,共 1262台, 申 报 CIF 总 价379061.9281 欧元,申报税则号列均为 84135031.01(进口关税税率6%,增值税税率9%)。经查,上述货物均应归入税则号列84131900.00 (进口关税税率6%,增值税税率13%),与申报不符。
主要证据:(1)进口报关单据;(2)海关查问笔录;(3)归类认定书;(4)税款计核证明书;(5)情况说明;(6)当事人主体资格证明等。
当事人的上述申报不实行为已构成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影响了国家税款征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四项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罚款人民币40000元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青岛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 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执行。
2022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