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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报进口交联剂、消泡剂等货物运输费申报不实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绍兴海关行政处罚案
    发布时间:2023-03-27 20:13:41  来源:海关总署网站  浏览:316次

    2019年10月24日至2021年7月21日,当事人以一般贸易方式申报进口交联剂、消泡剂等货物时,未向海关申报进口货物运输费用相关的低硫油附加费、货币调节附加费、燃油附加费,共计人民币36500元。

    经我关计核,上述涉案货物价值为人民币43926.01元,漏缴税款人民币7426.01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 条,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海关监管规定。

    以上行为有进口报关单、税单复印件资料、银行转账记录等复印件资料、税款计核证明书、情况说明、查问笔录、身份证明资料等为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四)项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进口货物运杂费申报不实的行为罚款人民币67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杭州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 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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