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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报进口生石膏未按规定办理收存核销手续违反海关监管规定临沂海关行政处罚案
    发布时间:2023-03-27 22:49:47  来源:海关总署网站  浏览:286次

      经我关调查,当事人有以下违法行为:2019年5月至2020 年9月,当事人以区内物流货物监管方式向海关申报进口27票批货物,涉及27票报关单,申报商品名称:生石膏,申报贸易方式均为:C&I,申报总重量:20950351 千克,申报总价:977167.29美元。2022年4月15日,临沂海关稽查科工作人员在对当事人进行稽查的过程中发现,当事人在对综保区账册执行过程中,存在经营保税货物储存业务未按规定办理收存核销手续的情况。经调查,2019年5 月至2020年9月期间,当事人对其进口至临沂综保区的货物,本应全部于临沂综保区按规定办理收存核销手续,但实际有 27 票货物并未按规定全部于临沂综保区办理收存核销手续。当事人经营保税货物储存业务,未按规定办理收存核销手续,违反海关监管规定。

      经计核,当事人上述未按规定收存核销的货值6446784.58元人民币。

      以上行为有当事人涉案的27票报关单及随附单证的复印件;当事人提交的《情况说明》;对当事人相关业务负责人制作的《查问笔录》及企业提交的数据清单;向调取27票涉案货物所对应提单的离港信息;账册信息及27票涉案货物对应的入区核放单;当事人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等主要证据为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十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处罚款129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青岛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2年1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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