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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报进口日本鱼线低报价格走私行为违反海关监管规定青岛大港海关行政处罚案
    发布时间:2023-04-03 17:40:28  来源:海关总署网站  浏览:426次

      2020年10月至12月,当事人为牟取非法利益,采取低报价格的方式走私进口日本渔线3800千克(57314盘),货物进口后在国内销售。

      经计核,上述渔线完税价格人民币3129254.03元,偷逃税款人民币533297.27元。

      主要证据:

      (1)进口货物报关单据;(2)海关查问笔录;(3)讯问笔录;(4)询问笔录;(5)报关单及随附单证;(6)对帐单;

      (7)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8)当事人主体资格等。

      当事人在收到《中华人民共和国青岛大港海关行政处罚告知单》(大港关缉告字〔2022〕19号)后要求举行听证,我关组织听证并听取当事人的意见。经复核,当事人提出的听证意见不符合首违不罚和减轻处罚的情节,故不予采纳。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七条第二项所列之走私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没收走私货物,并处以533297.27元罚款的行政处罚。鉴于涉案货物无法没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决定向当事人追缴走私货物偷逃税款对应的等值价款人民币2696165.2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青岛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2年9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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