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 0 2 1 年 5 月 1 8 日 , 当 事 人 以 一 般 贸 易 方 式 申 报 出 口 竹 筷 2 6 8 5 0 千 克 , 申 报 商 品 编 码4419121090,申报总价合计23061美元。2021年6月4日,当事人以一般贸易方式申报出口竹签、竹筷一批,申报品名分别为竹签、竹筷,申报商品编码为4421911090、4419121090,申报数量合计26280千克, 申 报 总 价 合 计 人 民 币 1 5 7 2 5 0 元 。经海关核查发现,上述申报出口货物的电子底账系冒用其他生产企业备案的竹木藤草制品出境注册登记号申领,与实际货物不符。
以上行为有报关单及随附单证、查问笔录、情况说明、营业执照等证据为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对上述2个申报不实行为各科处罚款人民币0.2万元,合并罚款人民币0.4万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厦门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保证金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3年03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