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1月15日,当事人以一般贸易方式向上海海关申报进口1票褐煤、申报净重40550吨、原产地印度尼西亚,单价52.47美元/吨,总价2127658.50美元。为进口上述货物,当事人对外支付了货物起卸前产生的滞期费1180255.13元,但未向海关申报。经湛江海关计核,漏缴税款200643.37元。
以上行为有查获经过、货物税款计核证明书、进口货物报关单及随附单证、记账凭证、银行电子回执、笔录、滞期服务费清单、情况说明、企业登记资料等为证。
当事人进口褐煤漏报滞期费,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进口货物价格申报不实违规行为影响了国家税款征收。鉴于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四)项、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2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湛江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19年04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