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4月14日,当事人以一般贸易方式申报进口货物一票,其中第五项申报品名为泵压缩机,申报FOB价格75420美元,申报税号8414909090。经查验,实际货物为氦气压缩机,应归入税号8414804090。经调查,当事人2013年11月至2015年3月期间,另有6票货物存在上述申报不实情事。当事人在进口上述6票货物时未如实申报进口货物的品名、税则号列,当事人在代理申报报关单货物的过程中因工作疏忽未如实申报货物的品名、税则号列。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所指之应当申报的项目申报不实的违法行为,并造成漏缴税款约合人民币11919.98元的违法后果。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所指之报关公司、报关人员对委托人所提供情况的真实性未进行合理审查,或者因工作疏忽致使发生本实施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情形的违法行为,并造成漏缴税款约合人民币16612.41 元的违法后果。
以上行为有书证、物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及第(四)项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处以罚款人民币1.16 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处以罚款人民币1.17万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北京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16年7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