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7月12日,当事人以一般贸易方式向天津新港海关申报进口一票货物,共计18项商品。其中:第一项商品磨床零件(测量仪),商品编号8466939000(进口关税税率0,增值税税率13%),CIF价值163711.83元人民币;第二、三、四项商品磨床零件(顶针),商品编号8466939000(进口关税税率0,增值税税率13%),CIF价值分别为人民币116529.75元、97849.41元和56930.56元;第五、第十一项商品磨床零件(夹具),商品编号8466939000(进口关税税率0,增值税税率13%),CIF价值分别为人民币63785.36元和63790.7元;第六、第十二项商品磨床零件(顶针卡盘),商品编号8466939000(进口关税税率0,增值税税率13%),CIF价值分别为人民币58682.96元和58682.96元;第十八项商品测量数据表,商品编号4911910090(进口关税税率3.5%,增值税税率13%),CIF价值人民币1000元。经查验,实货第一项应归入商品编号9030339000(进口关税税率1.1%,增值税税率13%);第二、三、四项应归入商品编号8466200000(进口关税中韩协定税率1.4%,增值税税率13%);第五、第十一项应归入商品编号8466200000(进口关税中韩协定税率1.4%,增值税税率13%);第六、第十二项应归入商品编号8466200000(进口关税中韩协定税率1.4%,增值税税率13%);第十八项应归入商品编号9031809090(进口关税税率1%,增值税税率13%)。当事人申报不实影响国家税款征收,漏缴税款人民币10202.04元。
以上行为有报关单及随附单据、查问笔录、查验记录、归类认定书、税款计核证明书为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四项、第十六条,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科处罚款人民币8000元整。
当事人应当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法院提起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保证金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2年11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