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5月13日,当事人以一般贸易方式向天津东疆海关申报进口垫圈等一票,其中第15项申报品名为垫圈,申报CIF价格17.59欧元,申报税则号列7318220090,进口关税税率8%,增值税税率13%;第19项品名为防松垫圈,申报CIF价格8.49欧元,申报税则号列7318210090,进口关税税率8%,增值税税率13%;第38项品名为垫圈,申报CIF价格10.31欧元,申报税则号列7318220090,进口关税税率8%,增值税税率13%;第44项品名为垫圈,申报CIF价格41.25欧元,申报税则号列7318220090,进口关税税率8%,增值税税率13%;第49项品名为传感器数据线,申报CIF价格34.53欧元,申报税则号列8544491100,进口关税税率0%,增值税税率13%。经查,第15项货物实际应归入税则号列7318220001,进口关税税率8%,增值税税率13%,反倾销税税率26%;第19项货物应归入税则号列7318210001,进口关税税率8%,增值税税率13%,反倾销税税率26%;第38项货物应归入税则号列7318220001,进口关税税率8%,增值税税率13%,反倾销税税率26%;第44项货物应归入税则号列7318220001,进口关税税率8%,增值税税率13%,反倾销税税率26%;第49项货物应归入税则号列8544421100,进口关税税率0%,增值税税率13%,与申报不符,影响海关统计准确性并影响国家税款征收人民币172.47元。
以上行为有进口货物报关单及随附单据、海关查验记录、情况说明、笔录材料、证人证言、税款计核证明书等材料为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处罚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四项、第十六条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警告,并罚款人民币130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天津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察提起听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的地保纸策,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0年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