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于2019年4月29日向天津新港海关申报一般贸易出口报关单项下货物,第一项烧烤管3000个,申报商品编号8516800000(出口退税率为13%),总价CIF103057.53美元,第二项铜丝垫圈4900个,申报商品编号7419999100(出口退税率为0%),总价CIF2408.06美元,第三项卡子100000个,申报商品编号7326901900(出口退税率为10%),总价CIF9898美元。经当事人单位自查并向海关主动报明,该三项货物实际总价应分别为103057.53元人民币、2408.06元人民币、9898元人民币。当事人申报不实影响国家出口退税管理。
以上行为有报关单及随附单据、进出口货物报关单修改/撤销申请表、当事人陈述、查问笔录等相关证据材料为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五项、第十七条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科处罚款人民币4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天津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0年0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