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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报进口橡胶密封圈原产国申报不实违反海关监管规定天津新港海关行政处罚案
    发布时间:2023-06-18 21:25:25  来源:海关总署网站  浏览:359次

      2019年5月7日当事人以一般贸易方式向天津新港海关中报进口报关单项下货物其中;第4项中报品名橡胶密封圈商品编号40169310.00(进口关税税率8%,增值税税率13%),CIF价格40.57元人民币7项橡胶密封圈申报CIF价格801.26元人民币原产国爱沙尼亚8项橡胶堵头中报CIF价格845.88元人民币原产国爱沙尼亚10项橡胶密封垫申报CIF价格3854.14元人民币原产国中国、经查实货第4项应归入商品编号39269010.00(进口关税税率10%,增值税税率13%);第7项、第8项原产国应为瑞典10项原产国应为丹麦。当事人申报不实影响海关统计准确性。另2018年3月20日至2019年5月21日当事人还管以一般贸易方式向天津东强保税港区海关中报进口过4票同种橡胶密封圈(型号98808501),中报商品编号均为40169310.00(进口关税税率8%,增值税税率2018年5月1日前17%,2018年5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16%,2019年4月1日后13%),CIF价格共计275元人民币。经查上述实货均应归人商品编号39269010.00(进口关税税率10%,增值税税率2018年5月1日前17%,2018年5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16%,2019年4月1日后13%),当事人申报不实影响海关统计准确性。

      以上行为有报关单及附随单据、查验记录、归类认定书等相关证据材料为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予以警告。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木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天津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中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0年3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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