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6月6日,当事人以一般贸易方式向天津新港海关申报进口报关单项下货物,其中:第二项申报品名压路机驾驶室门窗用密封条,商品编号40169990.90(进口关税税率10%,增值税税率13%),EXW价格798欧元。经查,该项实货应归入商品编号40169390.00(进口关税税率15%,增值税税率13%)。当事人申报不实影响海关统计准确性及国家税款征收,由此造成漏缴税款人民币369.28元。
以上行为有报关单及附随单据、查验记录、归类认定书、查问笔录等相关证据材料为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予以警告。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天津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0年01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