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9月14日,当事人以市场采购贸易方式向金华海关申报出口眼影、塑料袋、塑料盒等一批货物,申报总价48258.13美元。经查验发现,货物实际为眼影,申报数量为140件,实际数量为1404件。该批眼影商品编码为3304200091,属于法定检验的出口商品,申报货值为990.23美元,实际货值为318502元人民币。当事人通过伪报数量、低报价格方式,利用市场采购贸易方式下货值不超过1000美元的货物可适用小额小批量出口检验快速签发电子底帐政策,并用于向海关申报 。
以上行为有查验记录单、报关单、归类认定材料、查问笔录、售货确认书、报检资料、电子底账、营业执照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等证据为证。当事人不如实提供出口货物真实情况,取得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的有关证单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五条第二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科处罚款人民币22290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杭州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