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11月7日,当事人在报关单项下以市场采购易方式报关出口塑料颗粒,申报数量17154千克,申报金额62646美元。经查,当事人在该报关单项下,实际出口数量10350千克,实际金额37798美元,多申报数量6804千克,多申报金额24848美元,折合人民币179404元。
以上行为有报关单及随附资料、销售清单、人工查验记录单、情况说明、查问笔录、身份证明资料、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等为证。
当事人未向海关如实申报出口货物数量和价格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所列之违规行为。
鉴于当事人在调查期间主动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所列的从轻处罚情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我关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罚款人民币2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杭州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