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3月,当事人以一般贸易方式向海关申报进口5票原产地为西班牙的油橄榄树,申报品名油橄榄,申报数量197株,申报成交方式CNF,申报总价CNF631467欧元。为牟取非法利益,偷逃应缴税款,当事人联系西班牙外商制作虚假单证,采用低报成交价格的方式走私进口上述货物。调查中,未发现当事人存在违法所得。经计核,上述5票货物实际完税价格计人民币6044464.39元;应缴纳税款计人民币1202848.41元,已缴纳税款计人民币908412.9元,偷逃税款计人民币294435.51元,偷逃税款占应缴纳税款比例相对应部分的走私货物完税价格计人民币1479575.43元。
以上行为有进口货物报关单证、涉嫌走私货物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核定货物物品价值表、真实发票资料及对账单、刑事阶段其他相关案卷材料、查问笔录、情况说明等资料为证。
当事人为牟取非法利益,以制作虚假单证低报成交价格方式走私进口油橄榄,偷逃应缴税款,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七条第(二)项所列之违法行为,依法应予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没收走私货物。
鉴于上述走私货物无法或者不便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对当事人追缴应没收走私货物的等值价款计人民币1479575.43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宁波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保证金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3年06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