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3月26日,当事人作为收货人向连云港海关申报进口一票货物,申报品名为水晶石,税则号列为7103100000,总价14526美元。该票货物实际为水晶球(税则号列为7116200000)、拉长石摆件(税则号列为7116200000)、水品洞(税则号列为7103992000)、玛瑙樱花(税则号列为7103999000)、发晶(税则号列为7103992000)、水品柱(税则号列为7116200000)、水晶簇(税则号列为7103992000)、水品项链石(税则号列为7103992000)、磷灰石(税则号列为7103999000)、月光石(税则号列为7103999000)、海洋碧玉(税则号列为7103999000)、拉长石(税则号列为7103999000)、茶摆(税则号列为9601900090)、龟摆件(税则号列为7116200000)、帖髅头摆件(税则号列为7116200000)、斑彩石(菊石) (税则号列为7103999000)、蛋型工艺品(税则号列为9601900090)、海螺壳(税则号列为9601900090)、碧玺(税则号列为7103100000)、硅硼石(税则号列为7103999000)、水晶石(税则号列为7103100000)、水晶样品相框(税则号列为7116200000)、木制支架(税则号列为4420109090)、水品石(税则号列为7103100000)、刚玉(税则号列为7103100000)。
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
以上行为有进口报关单及随附单证;查验记录;理货证明;价格认定结论书;税款计核证明书;微信聊天记录;笔录;情况说明;营业执照等证据为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四)项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科处罚款人民币2万元整。
当事人应当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南京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保证金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3年0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