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6月至2022年3月期间,当事人以一般贸易方式向海关申报进口吹风机5票,申报数量2558个,申报税则号列8436800090(关税税率8%,增值税税率9%)。当事人进口的吹风机依据主要功能应属于风机的一种,应归入税则号列8414599099(关税税率8%,增值税税率13%)。经计核,上述吹风机漏缴税款共计人民币238303.37元。
以上行为有进口报关单及随附单据;税则节选;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情况说明;查问笔录;营业执照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及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为证。
当事人在进口货物过程中,税则号列申报不实,影响了国家税款征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违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四)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科处罚款人民币200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南京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〇二三年二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