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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报进口无级变速箱组装装置未经海关允许擅自抵押商品违反海关监管规定金陵海关行政处罚案
    发布时间:2023-07-30 22:46:58  来源:海关总署网站  浏览:352次

      2018年4月14日至2021年4月26日期间当事人方式向海关申报进口设备共63台申报品名为无级变速箱组装装置等申报总价30403161.23欧元,征免性质为鼓励项目,

      上述设备进口后放置在当事人使用。2020年8月21日当事人作为抵押人作为共同担保代理行签订机器设备、半成品及存货抵押协议约定将当事人在协议签订之日所有的及以后将有的全部机器设备、半成品和存货包括机器设备、原材料、半成品和产品列为抵押物主合同金额为350000000欧元。2021年1月19日当事人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对上述抵押物作了《动产担保登记证明-初始登记》。经查该抵押协议由当事人比利时总部决定因当事人对减免税设备管理规定不熟悉抵押协议签署盖章前未向海关提出申请并办理手续导致了擅自抵押发生。经核定涉案的63台减免税设备完税价格为人民币156379824.47元税款人民币20963684.94元。

      以上行为有涉案进口货物报关单及《进出口货物征免税证明》复印件、海关涉案货物税款计核证明书、抵押协议及随附资料、当事人提供的情况说明、查问笔录、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证据材料为证。

      当事人未经海关同意擅自抵押仍在海关监管年限内的减免税设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减免税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构成违规。鉴于当事人擅自抵押的减免税设备仍属自用并用于原定用途且在海关发现上述情况后积极配合海关纠正违法行为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科处罚款人民币280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第六十七、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南京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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