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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报出口1-氟-1,1-二氯乙烷运抵国申报不实违反海关监管规定宁波海关行政处罚案
    发布时间:2022-12-29 21:48:51  来源:海关总署网站  浏览:658次

    2015年6月10日,当事人以一般贸易方式向北仑海关申报出口1票1-氟-1,1-二氯乙烷,申报商品编码2903791014,申报出口运抵国为阿联酋,申报出口数量14500千克,申报总价31320美元,并提交了运抵国为阿联酋的出口许可证件。经查,上述货物实际运抵国为巴基斯坦,当事人出口1-氟-1,1-二氯乙烷实际运抵国申报不实,影响国家许可证件管理。 
      经核定,当事人上述1票1-氟-1,1-二氯乙烷价值计人民币191444元。
      上述事实有报关单及随附单证资料、提单、合同、查/询问笔录、情况说明、核定货物价值表以及其他有关材料予以证实。
      当事人出口1-氟-1,1-二氯乙烷,实际运抵国与申报不符,影响国家许可证件管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并构成同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所列之违法行为,依法应予以行政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科处罚款人民币134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海关总署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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