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7月至8月,当事人以一般贸易方式向海关申报出口5票货物,申报品名分别为有机肥、有机肥(骨质磷酸氢钙球)、氨基酸有机肥、氨基酸有机肥、氨基酸有机肥,5票货物申报商品编码均为3101009090,检验检疫类别为Q,申报总数量为305000干克,申报总价CFR12.955万美元,5票货物均未申请商品检验。经现场查验、取样送检和归类认定,确认上述5票货物商品编码均应为3105909000,检验检疫类别为N,均属于法定检验的商品。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属于出口法检货物未报检。经计核,上述5票货物FOB总价为762986元人民币。
以上行为有(1)出口报关单据;(2)海关查验记录; (3)《化验取样记录单》(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办理涉嫌走私违规案件货物、物品归类认定书》;(5)当事人;情况说明等证据为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三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四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科处罚款人民币62000元整。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青岛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3年05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