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在经营手册过程中,未经海关核准擅自将已核销手册手册项下已补税镀胶钢板1481.11千克(对应 C042421A0003手册原料项号1)、镀胶钢板903.54千克(对应手册原料项号3)未移出保税料件库,并计入手册项下使用。涉案货物货值为人民币15.38万元,涉及税款2.78万元。
当事人未经海关核准将进料保税料件与非保税料件串换,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加工贸易货物监管办法》(2020年修正)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违规。
以上情况有加工贸易手册备案资料、进出口报关单及随附单证复印件、财务账册、出入库记录、专项审计报告、企业情况说明、笔录材料等材料为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科处罚款人民币0.4万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海关总署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〇二三年一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