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于2020年7月14日开始改建生产车间,因对相关法规理解不到位,在改建车间前未向所属地海关申请或者报告。当事人作为出口食品生产备案企业,有改建生产车间等情况的,应当在变更前向所在地海关报告,并重新办理备案。
以上行为有改建车间照片、企业情况说明等证据为证。
当事人作为出口食品生产备案企业,在改建车间前未向所属地海关报告并重新办理备案,违反《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管理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违规。
根据《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三)项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处罚。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海关总署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 个月内,直接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