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2015年12月15日至2017年10月23日间,当事人向海关申报进口21票铁矿砂过程中,价格采用公式定价并以“90 DAYS AFTER SIGHT 信用证”方式付款。当事人向海关最终结算时,未申报以“远期信用证即付”方式支付的利息。本案案值人民币426.25万元,漏缴税款61.93万元。
以上事实有进口货物报关单及随附单证复印件、合同、发票、信用证、对外付汇/承兑通知书、情况说明、查问笔录等证据证实。
当事人进口货物价格申报不实,影响税款征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违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四)项之规定,决定科处罚款人民币54万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海关总署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 个月内,直接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