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于2015年5月20日、2016年4月25日、2016年9月20日对海关注册登记内容发生变更,未按照规定向海关办理变更手续,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报关单位注册登记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违规。
上述事实有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报关注册登记证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商变更资料、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报关单位注册登记管理规定》第四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给予当事人警告,责令改正,并科处罚款人民币3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海关总署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 个月内,直接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