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10月30日,当事人未经海关许可,擅自以进口特定减免税设备6台立式安瓿机为抵押物与中国银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期限自2017年10月30日至2018年10月26日。涉案货值人民币439.09万元。
以上事实有进出口货物征免税证明、进口货物报关单、违规货物税款计核证明书、固定资产账册、最高额抵押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
当事人未经海关批准,擅自抵押减免税设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违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决定科处当事人罚款人民币5万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海关总署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 个月内,直接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〇一八年十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