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6月29日长春龙嘉机场海关旅检关员在对来自韩国的OZ303次进境航班进行监管的过程中,查获当事人进境时携带限制进境的管制刀具1把未向海关申报。
以上行为有当事人的査问笔录;长春龙嘉机场海关提供的査验记录、查获经过;吉林省公安厅机场公安局治安管理支队出具的《认定书》 (2021公治认字第001号);当事人的证件复印件以及涉案管制刀具照片为证。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予以警告。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 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行上达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木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长春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直楼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颜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清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考以当事人堤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中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1年9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