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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携带未向海关申报的香烟违反海关监管规定海关行政处罚案
    发布时间:2023-08-24 19:42:18  来源:海关总署网站  浏览:279次

      2019年12月26日下午14时20分许,当事人驾驶车牌号码吉的货车从三合口岸人境,并填报公路车辆进出境申报单,图们三合日岸工作人员在对该货车进行检查时发现车辆驾驶室内有末间海关申报的朝鲜产牌香烟30条(6000支),价值o.c0万元人民币,经我关核计漏燉稅款0.38万元人民币.

      以上行为有《海关暂不予放行旅客行李物品暂存凭单》、海关查获经过、查验记、公路车辆进出境中报单、涉案物品照片、吉林省烟草专卖局关于2019年度涉案烟草专卖价格有关事宜的通知、«图们海关核税证明书»、身份证复印件、查间笔录为。

      当事人携带未向海关申报香烟的行为,违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五条所列的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予以警告;2、科处罚款人民币0.06万元整。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口起60日内间长春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延边州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到期不燉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燉;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19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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