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单位于2019年申报的4票出口报关单,其中加工贸易手册号栏目申报错误,经主动披露上报海关稽查部门,目前主动披露流程已全部办理完成。经查,以上行为违反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項规定的"影响海关监管秩序的行为”
以上行为有当事人涉案报关单、案件情况说明、主动披露材料、营业执照副本、法人身份证复印件为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予以警告。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 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決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长春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徒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清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0年4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