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4月21日,延吉海关对当事人实施常规稽查,稽查中发现当事人未按照规定保管海关编号的报关单及项下所有的随附单据。同年4月30日,延吉海关制发《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当事人逾期未改正。以上行为有《查获经过》、《稽查通知书》、《限期改正通知书》,《稽查结论》、《查问笔录》及《营业执照》等证据为证。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第七条之规定,构成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科处罚款人民币1万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长春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延边州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0年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