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5月10日至2021年4月7日期间,当事人单位以一般贸易方式向皇岗等海关申报出口7批锂电池,申报数量合计246只,申报货值合计323628元。
2022年10月20日,当事人单位向衡阳海关提交自查说明,主动报告上述出口锂电池存在使用未经鉴定的出口危险货物包装情事。经危险货物鉴定和衡阳海关稽查核实,当事人单位上述7批出口锂电池为危险货物,其包装容器未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进行性能鉴定和使用鉴定,未取得《出入境货物包装性能检验结果单》和《出境危险货物运输包装使用鉴定结果单》。2022年11月2日,当事人单位向衡阳海关提供情况说明,由于工作人员业务不熟悉,内部管理不到位,将锂电池与铅酸蓄电池混装出货,导致使用未经鉴定合格的包装容器出口锂电池。
以上行为有企业自查说明、企业情况说明、报关单及随附单证、电池出货单、危险特性分类鉴别报告、营业执照等其它案件材料为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科处罚款人民币9700元整。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沙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2年12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