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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销售塑料编织袋未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鉴定的出口危险货物包装容器衡阳海关行政处罚案
    发布时间:2023-08-28 19:31:38  来源:海关总署网站  浏览:371次

      2020年4月23日当事人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向其销售塑料编织袋一批5000条。在印刷过程中由于工人直接拿2019年的旧版面来印刷了900个塑料编织袋标记被错误印成5H3/Y26/S/19。当事人单位在发现该问题后通过使用打印印有20字样的不干胶贴纸覆盖错误标记中的19字段的方法5H3/Y26/S/19篡改为5H3/Y26/S/20。此后当事人单位未向衡阳海关报告印刷错误及篡改情事用前述检验报告办理并取得了出入境货物包装性能检验结果单将所生产的900个塑料编织袋交付作为出口货物硝酸钾的包装容器。

      根据《危险化学品目录硝酸钾属于危险货物5类第1项 氧化剂。当事人单位使用不干胶将5H3/Y26/S/19篡改为5H3/Y26/S/20其标记不符合《GB19270-2016 水路运输危险货物包装检验安全规范》的5.2.2处每一个容器应带有持久、易辨认、与容器相比位置合适、大小适当的明显标记之要求。同时标记为5H3/Y26/S/19的塑料编织袋所取得的出入境货物包装性能检验结果单已超过其有效期。

      综上查证标记为5H3/Y26/S/19 、PI035拟装货物名称硝酸钾包装使用人为的前述900个塑料编织袋未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鉴定合格并取得性能鉴定证书当事人将这900个塑料编织袋交付用作出口危险货物的包装容器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

      以上行为有企业情况说明、检验报告、产品购销合同、出入境货物包装性能鉴定结果单、企业信息等资料为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提供或者使用未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鉴定的出口危险货物包装容器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处10万元以下罚款。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科处罚款人民币1100元整。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长沙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0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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