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4月23日,当事人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向其销售塑料编织袋一批(5000条)。在印刷过程中,由于工人直接拿2019年的旧版面来印刷了900个塑料编织袋,标记被错误印成5H3/Y26/S/19。当事人单位在发现该问题后,通过使用打印印有“20”字样的不干胶贴纸覆盖错误标记中的“19”字段的方法,将“5H3/Y26/S/19”篡改为“5H3/Y26/S/20”。此后当事人单位未向衡阳海关报告印刷错误及篡改情事,用前述检验报告办理并取得了出入境货物包装性能检验结果单,将所生产的900个塑料编织袋交付,作为出口货物硝酸钾的包装容器。
根据《危险化学品目录》,硝酸钾属于危险货物(第5类第1项 氧化剂)。当事人单位使用不干胶将5H3/Y26/S/19篡改为5H3/Y26/S/20,其标记不符合《GB19270-2016 水路运输危险货物包装检验安全规范》的5.2.2处“每一个容器应带有持久、易辨认、与容器相比位置合适、大小适当的明显标记”之要求。同时,标记为“5H3/Y26/S/19”的塑料编织袋所取得的出入境货物包装性能检验结果单已超过其有效期。
综上查证,标记为“5H3/Y26/S/19 、PI:035”且“拟装货物名称”为“硝酸钾”、“包装使用人”为的前述900个塑料编织袋,未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鉴定合格并取得性能鉴定证书,当事人将这900个塑料编织袋交付用作出口危险货物的包装容器,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
以上行为有企业情况说明、检验报告、产品购销合同、出入境货物包装性能鉴定结果单、企业信息等资料为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提供或者使用未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鉴定的出口危险货物包装容器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处10万元以下罚款。”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科处罚款人民币1100元整。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长沙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0年1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