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于2020年6月8日将一票冻品申报二线出区进口,货物名称:冷冻猪带皮去骨肉,数量:24967.03千克,货值:人民币804289元,被岳阳海关布控目的地查验。因该票货物为综合保税区二线出区预售货物,当事人企业承诺待货物实际出区时再联系查验;后岳阳海关多次催促当事人企业办理目的地检查手续,无果。2020年12月18日,当事人将该票货物在未联系海关办理目的地检查手续的情况下擅自销售。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所列之违规行为。
以上行为有:1、报关单及随附单证;2、当事人营业执照、海关注册登记证书及相关材料;4、当事人提供的情况说明; 6、当事人提供缴纳担保金申请及相关支付凭证。7、当事人的询问笔录。8、岳阳海关查验科移交相关材料为证。
本关认为,当事人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所列之违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科处罚款人民币4.0215万元整。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长沙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 6 个月内,直接向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