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海海关于2021年6月15日对当事人开展专项稽查,发现当事人于2019年9月2日至2021年6月15日期间,以一般贸易方式在江门外海码头向海关申报进口改性聚酰胺粒料时,将报关单的货物的商品编码申报为3908101190,关税率为6.5%。实际货物的商品编码应为39089090,关税率为10%。当事人违反了海关监管规定。经计核,当事人申报不实的货物价值人民币101.8149万元,漏缴税款人民币38746.04元。
以上行为有:1、稽查情况报告;2、海关进口关税、增值税专用缴款书;3、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 4、查问笔录;5、情况报告;6、报关单证等;7、身份证复印件等为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四项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科处罚款人民币12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海关总署(广东分署)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1年1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