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9月16日,当事人向高沙海关以退运货物方式申报进口货物一批,货物品名为发光二极管条形灯,申报总净重为2508.58千克,货值39828.97美元,申报包装类型为:纸质或纤维板制盒/箱。经查验,该票货物各项商品的重量均与实际不符,实际总净重1596.76千克。经核查,该票货物的数重比与原出口报关单的数重比不符,不属于原状退运货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征税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应以一般贸易方式征税进口。当事人进口货物贸易方式申报不实的行为影响国家税款征收,漏缴应缴税款人民币58553.56元。
另外,该票货物申报包装类型为纸质或纤维板制盒/箱,实际为有IPPC标志的天然木托,与申报不符。当事人涉嫌未按照规定将天然木托包装向海关报检,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第 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
以上行为有:1、检查记录;2、查问笔录;3、报关单、装箱单、发票、合同等复印件;4、海关进口关税、增值税专用缴款书;5、企业报告;6、涉案货物照片;7、收取担保凭单;8、营业执照等为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四项规定,对当事人贸易方式申报不实的行为科处罚款人民币46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当事人进口货物时未按照规定将天然木托包装向海关报检的行为科处罚款人民币1000元。综上,对当事人共科处罚款人民币47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海关总署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1年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