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11月26日,当事人向海关申请《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原产地证书》,涉及商品有浴缸4套、陶瓷马桶2个、淋浴系统3套。经海关核查,发现上述商品由当事人向其他生产厂家采购,商品实际生产企业与申报不符。上述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经核对,4套浴缸、2个陶瓷马桶、3套淋浴系统货值合计为人民币20728.91元。
以上行为有1.核查工作记录;2.货物进、出口报关单;3.原产地证书申请书;4.发票、产品成本明细单;5.企业情况说明;6.查问笔录;7.货物照片;8.企业营业执照等为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科处罚款人民币27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江门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1年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