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于2019年1月17日、2019年3月6日和2019年12月17日分别向海关申报进口一般贸易项下爽身粉香精(含胡椒醛10%-25%)各一票,商品编号均为3302900000,数量分别为400千克、350千克及850千克,总价分别为FOB14952美元、FOB14658及FOB35598美元。经海关核查发现,上述货物进口需提供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口许可证,但当事人均未提供。案发后,当事人补交了上述证明。
上述事实业已构成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
以上行为有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证、海关查问笔录、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口许可证等为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科处罚款人民币42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一级海关(上海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之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0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