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于2023年4月10日向海关申报出入境包装检验申请。相关货物铝粉属于危险货物,当事人将未经海关性能检验的出口危险货物包装容器用于包装上述货物,当事人存在擅自使用未经鉴定的出口危险货物包装容器情事,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2022年根据国务院令第752号第五次修改)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相关货物重量为8000kg,约合人民币16.00万元。
当事人于2021年6月20日以一般贸易方式向海关申报出口铝粉。根据检测鉴定报告,上述货物属于《危险化学品目录》(2015版)列明的危险化学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2019年根据国务院令第709号第四次修改)第四条第一款以及《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三项之规定,危险化学品属于法定检验的进出口商品。对于上述货物,当事人未向海关申报商品检验便擅自出口,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2019年根据国务院令第709号第四次修改)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相关货物重量为14400kg,约合人民币32.93万元。
本案有出入境货物包装检验申请单、出入境货物包装性能检验结果单、出境危险货物包装使用鉴定厂检单、检测鉴定报告、情况说明、出口销售合同、出入境货物包装检验申请单、检测鉴定报告等为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2022年根据国务院令第752号第五次修改)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2019年根据国务院令第709号第四次修改)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对当事人科处罚款人民币币肆万叁仟元(43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济南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3年6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