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查,当事人于2019年10月10日、2019年11月4日,分2次向仙桃海关申请办理了8台75吨冷压机和12台400吨热压机的征免税证明。分别于2019年10月16日、2019年12月3日申报进口。上述20台设备进口申报价格共计189.9996万美元。
2020年7月10日,当事人将企业工商类型由"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变为"有限责任公司(外商投资、非独资)",未按照有关规定,自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海关报告主体变更情况以及有关减免税货物的情况。2021年12月30日,当事人向仙桃海关申请变更进出口收发货人备案登记。
2022年1月17日,当事人签订2022年仙中银最高额抵字第00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2022年仙中银借字第009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进行担保抵押借款1000万元,抵押物为当事人的机器设备272台/套,其中包含上述20台海关监管期内的减免税进口设备。上述抵押行为于2022年1月17日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动产担保登记证明-初始登记》。当事人于2022年3月22日,办理了《动产担保登记证明-变更登记》,将上述进口减免税货物解除抵押。经计核,涉案货物完税价格共计人民币3596009.28元,对应税款共计人民币46347.96元,货物价值人民币3642357.24元。
当事人自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未向主管海关报告主体变更情况以及有关减免税货物的情况,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减免税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未经海关许可,擅自抵押海关监管期内的减免税进口设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上述行为构成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
以上行为有相关进口货物报关单证、征免税证明、抵押合同、评估明细表、动产担保初始和变更登记证明、仙桃海关核查工作记录、《税款计核证明书》(武关计核2022年第007号),当事人营业执照、情况说明等为证。
鉴于当事人主动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具有减轻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减免税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予以警告;2、科处罚款人民币4万元整。
当事人应当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海关总署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保证金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2年1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