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于2018年11月14日取得圆度仪的征免税证明,后于2018年11月16日申报进口该减免税货物圆度仪1台,申报总价335000欧元,货物完税价2680603元人民币,实缴增值税428896.48元人民币;于2019年4月9日取得曲轴动平衡测量机的征免税证明,后于2019年4月11日申报进口该减免税货物曲轴动平衡测量机1台,申报总价425000欧元,货物完税价3237225元人民币,实缴增值税420839.25元人民币;于2019年3月26日取得AVL性能试验台架进口设备的征免税证明,后于2019年4月22日申报进口该减免税货物AVL性能试验台架进口设备4台,申报总价2130000欧元,货物完税价16224210元人民币,实缴增值税2595873.6元人民币;于2019年4月26日取得AVL可靠性试验台架进口设备的征免税证明,后于2019年4月29日申报进口该减免税货物AVL可靠性试验台架进口设备4台,申报总价868000欧元,货物完税价6611556元人民币,实缴增值税859502.28元人民币。
2020年8月7日,当事人因疫情等诸多原因经营出现问题。为避免相关财产被纳入其他关联企业破产清算,当事人签订了动产抵押合同,将含上述4票减免税设备在内的动产全部抵押,并于8月10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抵押期间内,上述进口减免税货物一直存放于当事人厂房内正常保养,没有使用,也夫进行其他处置。至海关查发之日,上述减免税货物均已超出海关监管年限。经查,以上擅自抵押海关监管货物的行为,系因当事人留守员工对减免税货物管理规定缺乏了解导致。经计核,当事人上述违规行为涉及货物价值为17045138.89元人民币,对应税款1185110.45元人民币。
以上事实有进口货物报关单、征免税证明、财务凭证、股东决议书、动产抵押合同、动产抵押登记证书、当事人情况说明等为证。
当事人未经海关许可,擅自抵押海关监管货物,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构成了违反海关规定的行为。鉴于在调查期间,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认错认罚且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科处罚款17.1万元人民币。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武汉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2022年10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