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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报进口圆度仪未经海关许可擅自抵押海关监管货物违反海关监管规定黄石海关行政处罚案
    发布时间:2023-10-11 20:37:06  来源:海关总署网站  浏览:256次

      当事人于2018年11月14日取得圆度仪的征免税证明后于2018年11月16日申报进口该减免税货物圆度仪1台,申报总价335000欧元货物完税价2680603元人民币实缴增值税428896.48元人民币2019年4月9日取得曲轴动平衡测量机的征免税证明后于2019年4月11日申报进口该减免税货物曲轴动平衡测量机1台,申报总价425000欧元货物完税价3237225元人民币实缴增值税420839.25元人民币2019年3月26日取得AVL性能试验台架进口设备的征免税证明后于2019年4月22日申报进口该减免税货物AVL性能试验台架进口设备4台,申报总价2130000欧元货物完税价16224210元人民币实缴增值税2595873.6元人民币2019年4月26日取得AVL可靠性试验台架进口设备的征免税证明,后于2019年4月29日申报进口该减免税货物AVL可靠性试验台架进口设备4台,申报总价868000欧元货物完税价6611556元人民币实缴增值税859502.28元人民币。

      2020年8月7日当事人因疫情等诸多原因经营出现问题。为避免相关财产被纳入其他关联企业破产清算当事人签订了动产抵押合同将含上述4票减免税设备在内的动产全部抵押并于8月10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抵押期间内上述进口减免税货物一直存放于当事人厂房内正常保养没有使用也夫进行其他处置。至海关查发之日上述减免税货物均已超出海关监管年限。经查以上擅自抵押海关监管货物的行为系因当事人留守员工对减免税货物管理规定缺乏了解导致。经计核当事人上述违规行为涉及货物价值为17045138.89元人民币对应税款1185110.45元人民币。

      以上事实有进口货物报关单、征免税证明、财务凭证、股东决议书、动产抵押合同、动产抵押登记证书、当事人情况说明等为证。

      当事人未经海关许可擅自抵押海关监管货物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构成了违反海关规定的行为。鉴于在调查期间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认错认罚且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科处罚款17.1万元人民币。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武汉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2022年10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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