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3月至10月期间,当事人以一般贸易方式向南京、昆明海关申报出口商品退火炉石墨托辊,申报数量共计15件,申报商品编码为8417909090,申报总价为59899.99美元。经认定,根据商品归类总规则一、六,当事人出口的退火炉石墨托辊应归入税则号列6815100000。此税则号列6815100000出口退税率为0,且出口前需申请办理“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而当事人原申报的税则号列8417909090出口退税率分别为16%、13%,出口无需办理任何许可证件。当事人称因业务不熟,操作失误,导致税则号列申报不实,影响国家许可证件管理和出口退税。该案案值为41.4654万元。
以上行为有涉案货物出口报关单及其随附单证、当事人提供的免抵退税汇总表、当事人提供的情况说明、《全国商品归类专业认定书》(W-2-5100-2021-0006)、《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办理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货物、物品税款计核证明书》(宜关计核字2021年第01号)、当事人营业执照及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材料、当事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及被委托人身份证明材料等为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五)项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科处罚款人民币2.5万元整。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武汉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1年06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