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3月23日当事人向荆门海关申报进口一批设备,卖方为韩国韩华公司,申报商品6项,第一项商品为伸缩皮带/Telescopic Conveyor(商品编号:8428330000,数量1台)、第二项商品为龙门机器人/Gantry System(商品编号:8428904000,数量1台)、第三项商品为轮胎拆垛机/Tire Dispenser(商品编号:8428909090,数量1台)、第四项商品为服务器设备(含软件)/Server(商品编号:8471509000,数量1台)、第五项商品为条码读取系统/Barcode System(商品编号:8471605000,数量1台)、第六项商品为输送线电气机 柜/Control Panel(商品编号:8537109090,数量1个),该批设备申报总金额为人民币3086.58万元。
2021年4月14日至26日,荆门海关对该批次货物开箱查验,发现货物共分为6个大类、均为拆散件,另有备件、安装物料及工具若干,共有76项商品需单独申报。经计核,该案案值7527623.14元,应缴税款4904364.02元,漏缴税款64678.04元人民币。
当事人称,造成此票货物申报不实的原因是外方提供的申报要素有误所致。当事人进口龙门机器人等设备品名、税则号列申报不实,影响国家税款征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所列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
以上事实有进口货物报关单及其随附资料、当事人情况说明、卖方提供的货物价格说明、工商营业执照、海关注册登记证、海关查验记录、海关归类意见书、海关计核证明书等为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科处罚款人民币0.5万元整。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第六十七、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武汉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1年9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