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8月18日至2020年8月18日间,当事人以90013000税则号列申报进口品名分别为“隐形眼镜”、“隐形眼镜片”及“角膜塑形用硬性透气接触镜”的货物156票。其中,155份报关单项下规格型号申报为"dreamlite型、硬镜”的“隐形眼镜片”或“角膜塑形用硬性透气接触镜”共计20025片实际均为角膜塑形用硬性透气接触镜,应归入90185000税号,属于《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检疫的进出境商品目录》规定的法定检验进境商品;另1票报关单项下申报的1040片普通隐形眼镜片,根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及《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也属于法定检验商品。但以上156份报关单项下20025片角膜塑形用硬性透气接触镜及1040片普通隐形眼镜片均未按照规定申报检验。同时,在上述156份报关单中有137份报关单当事人申报成交方式均为CIF,实际应为FOB,导致漏报运保费48815.15元,但因税号申报不实导致实际多缴税款57.34万元。以上未报检行为及成交方式申报不实行为案值共计13181219元人民币。
以上事实有相关进口报关单及其随附单证、相关运费应计入完税价格的结算资料、相关情况说明、相关人员笔录、《进出口税则商品及品目注释》及《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检疫的进出境商品目录》、稽查资料、相关收保文书、相关税单以及相关企业资料等为证。
当事人在申报进口156票货物时,漏报了137份报关单项下运保费漏报运保费币,但仍实际多缴了税款,构成了申报不实影响海关统计准确性的违法行为:当事人在进口上述156票货物时未如实申报税则号列,对法定检验的进口商品不予报检,逃避进出口商品检验,其行为已违反《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十一条和《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之规定。根据《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科处罚款66万元人民币。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武汉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2021年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