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我关调查,当事人有以下违法行为:当事人于2022年12月30日以一般贸易方式向海关申报进口报关单,其中:G1项申报为白元家居用品清洁液柑橘味5852千克,申报商品编号为3402509000,申报CIF总价286748元;G2项申报为:白元家居用品清洁液清新味2800千克,申报商品编号为3402509000,申报CIF总价137200元。经查,G1实际品名应为福玛防蚊液喷雾柑橘味,商品编号应为3808911990,G2实际品名应为福玛防蚊液喷雾清新味,商品编号应为3808911990,均与申报不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告第416号》之规定,3808911990项下货物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名录(2022年)》管理,当事人进口G1、G2项货物均需提供农药进出口登记管理放行通知单。
经核定,上述违法货物价值人民币508313.65元。以上行为有进口货物报关单、发票、装箱单、商品归类认定书及查问笔录等证据为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处罚款人民币:4.6万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海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保证金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3年9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