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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报出口水龙头配件等商品编码申报不实影响国家出口退税违反海关监管规定北仑海关行政处罚案
    发布时间:2024-05-10 22:52:04  来源:海关总署网站  浏览:78次

      2024年1月16日,当事人以一般贸易监管方式向海关申报出口1票货物,申报货物共7项,其中第一项、第五项申报品名为水龙头配件、钢丸,申报C&F总价分别为163566.43美元、3928.58美元,申报商品编号分别为8481909000、7325109000,对应的出口退税率均为13%。经海关查验并经检测,发现上述两项货物实际为橡胶O型圈、卡套、钢丸,应分别归入商品编号7415290000、4016939000、7205299000项下,对应的出口退税率分别为0、13%、0,另有石墨、甲基硅油两项货物未申报,应分别归入商品编号3801909010、3403990000项下,对应的出口退税率分别为0、13%,且石墨属于管制物项,出口需提交《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经计核,上述影响国家出口退税管理部分货物申报价格共计人民币115.59万元;石墨的价值计人民币1478.15元。

      以上行为有出口货物报关单、海关查验记录单、检测报告、商品税号确认单、货物清单、查问笔录、情况说明和工商资料等证据为证。

      当事人出口货物,品名、商品编号等申报不实,影响国家出口退税管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并构成同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所列之违法行为,且未经许可擅自出口管制物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管制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应予处罚。

      对于当事人未经许可擅自出口管制物项石墨行为,鉴于涉案货物价值较小,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并进行教育。

      对于当事人影响国家出口退税管理违法行为,鉴于当事人影响国家出口退税管理可能多退税款占申报价格比例在百分之十以下,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82号)第八条第七项第三目所列之情形,具有减轻处罚情节;当事人配合海关查处违法行为且认错认罚,并在海关发现违法行为之后主动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82号)第九条第二项、第三项所列之情形,具有两个从轻处罚情节。综上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同时具有多个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五项之规定,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82号)第三条、第五条及第十六条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科处罚款人民币57800元。

      综上,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科处罚款人民币57800元,并进行教育。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到宁波银行营业部北仑海关驻点缴纳罚款。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宁波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保证金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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