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于2018年1月31日至2019年11月11日期间,向海关申报进口一般贸易项下丙烯聚合物制电池隔膜62票,申报数量共计23017.05千克,申报价格共计71913.9欧元和941671.41美元,申报商品编号均为3920201000,对应关税税率6.5%。经海关稽查并归类认定,上述货物应归入商品编号5603921090,对应关税税率10%(2018年)、8%(2019年)。经核定,上述货物的货物价值共计人民币8631483.79元,漏缴税款共计人民币202729.25元。
当事人于2019年11月29日至2020年5月11日期间,向海关申报进口一般贸易项下乙烯聚合物制电池隔膜19票,申报数量共计4834.61千克,申报价格共计51104.68欧元和241777美元,申报商品编号均为3920101000,对应关税税率3%。经海关稽查并归类认定,上述货物应归入商品编号5603921010,对应关税税率5%。经核定,上述货物的货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481131.22元,漏缴税款共计人民币47274.1元。
上述事实业已构成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
以上行为有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证、当事人的归类补充申报材料、海关归类认定书、海关税款计核证明书、当事人的进口申报数据、海关查问笔录、《稽查通知书》《稽查结论》等海关稽查材料、当事人的情况说明等证据为证。
对当事人于2018年1月31日至2018年3月22日期间进口4票丙烯聚合物制电池隔膜申报不实影响国家税款征收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17修正)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
对当事人于2018年4月7日至2020年5月11日期间进口58票丙烯聚合物制电池隔膜、19票乙烯聚合物制电池隔膜申报不实影响国家税款征收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17修正)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科处罚款人民币133000元。
综上,对当事人共计科处罚款人民币133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海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3年8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