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于2020年11月24日向青白江海关申报出口一票货物,申报品名为电动自行车、玻璃瓶、塑料安全帽、瑜伽垫等共4项商品。经海关查验发现:该集装箱内无第2项商品“玻璃瓶”;第3项商品(塑料安全帽)、第四项商品(瑜伽垫)品名与申报品名一致,但申报数量不实,第3项商品申报数量为19216个,实际数量为784个,第4项商品申报数量为32300个,实际数量为940个;另有部分商品未申报(非医用口罩20940个,蓝牙无线耳机848个、有线耳机260个等)。当事人上述商品申报不实、未申报影响海关监管秩序。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罚款人民币1万元整。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成都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2021年5月25日